(2015)金民四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海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299号原告海刚。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刘双燕,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原告海刚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刚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刚诉称:2015年4月1日9时,原告海刚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黄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达路与黄古线交叉口时与刘文科驾驶的豫H×××××号货车追尾相碰,致豫H×××××号车与沿黄古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文明驾驶的豫AX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科、徐文明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公司购买有车损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覆盖,现双方因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的意见而涉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事故定损费等共计1255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估价是单方面委托的,原告损失未经本公司定损,对估价不认可。交强险不是在本公司投保,应扣除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曹胜鑫为车架尾号为8553的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为曹胜鑫办理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841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特别约定: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曹胜鑫等。2015年3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原告海刚办理了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主要内容有:号牌号码:豫A×××××;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海刚;车辆识别代号尾号:8553等。2015年4月1日9时,原告海刚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黄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达路与黄古线交叉口时,与刘文科驾驶的豫H×××××号货车追尾碰撞,致豫H×××××号货车与沿黄古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文明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原告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科无责任,徐文明无责任。当月16日,原告海刚与徐文明及刘文科达成调解,海刚赔偿刘文科3000元,赔偿徐文明27000元,事故终结。2015年4月7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有:受当事人委托,对朗逸轿车(车牌号为豫A×××××;车辆识别代号尾号:7817)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22805元等。2015年4月9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了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有:受当事人委托,对别克商务车(车牌号为豫A×××××;车辆识别代号尾号:855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84517元等。后该公司共开具了金额计3398元的发票。2015年4月16日,徐文明给原告海刚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事故赔偿金27000元等。另查明:东四环停车场出具的27张定额发票,金额共计2700元。郑州市东四环汽修厂出具的108张定额发票,金额共计108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海刚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海刚称,其诉请的车损、事故定损费125522元包括:豫A×××××车辆车损84517元、拆检费8500元、评估费3500元;豫A×××××车辆车损22805元、拆检费2300元、评估费1200元;两车停车费2700元;后因评估费发票丢失,两车的评估费按票据面额主张即33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间,海刚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黄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达路与黄古线交叉口时,与刘文科驾驶的豫H×××××号货车追尾碰撞,致豫H×××××号货车与沿黄古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文明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海刚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84517元+8500元+22805元+2300元+3398元+2700元=124220元,在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海刚保险金12422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鹏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洛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