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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丽新与张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新,张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丽新,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建洪,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丽新诉被告张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新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无法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月息为2.5%,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但被告言而无信,现要求被告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张建洪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张丽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建洪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洪既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张建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建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2.5%.时由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由被告张建洪亲笔签名确认。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洪向原告张丽新借款30000元,有被告张建洪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为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丽新人民币三万元,并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张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