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苏清桥与莫秩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桥,莫秩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苏清桥,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秩绵,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苏清桥诉被告莫秩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桥的委托代理人徐憬,被告莫秩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清桥诉称:2014年10月14日,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苏清桥借款4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14日前偿还,如到期未偿还,则莫秩绵愿承担苏清桥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莫秩绵分文未还。因此,苏清桥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莫秩绵立即归还苏清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律师费2000元由莫秩绵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莫秩绵承担。被告莫秩绵辩称:确认借款的事实,对偿还本金、利息及承担律师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苏清桥主张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交了《借据》一份加以证明,该借据合同载明:“本人莫秩绵[债务人](身份证:44XXXXXXXXXXXXXXXX)今借到苏清桥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期2014年10月14日起,还款期为2014年12月14日前还清。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或不清还应还的全部款项,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并承担由此而来的所有后果”。《借据》的“借款人[债务人]”一栏处有“莫秩绵”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其下还有“担保人:麦某某44XXXXXXXXXXXXXXXX”字样的手写内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借款,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莫秩绵还称于2014年10月14日曾偿还利息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苏清桥提交了民事诉讼(仲裁)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为处理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莫秩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据》、民事诉讼(仲裁)代理合同、发票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苏清桥提交的《借据》之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有莫秩绵的签名及捺印,莫秩绵本人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事实。莫秩绵主张曾偿还利息2000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莫秩绵未还借款及利息,现苏清桥要求莫秩绵返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现苏清桥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已明确约定由债务人即莫秩绵承担,且苏清桥也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和发票以佐证该笔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秩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清桥返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莫秩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清桥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由被告莫秩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家明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