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夏彩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彩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彩韩,农民,家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彩韩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彩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夏彩韩以应聘为手段多次至义乌市后宅街道、稠江街道等地工厂职工宿舍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彩韩以应聘为名进入义乌市后宅街道XX村一服装厂内,后趁无人之际进入XX村XX号XX楼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30余元。2、2014年10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彩韩以上述方式进入苏溪镇XX村一皮具厂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夏某现金人民币20余元。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彩韩以上述方式进入义乌市廿三里街道XX一家年画厂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彩韩以上述方式进入义乌市稠江街道新科花园XX号XX楼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夏彩韩以上述方式进入义乌市XX大道XX号XX快递XX楼宿舍XX房间,窃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彩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夏某、李某、杨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夏彩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彩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彩韩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彩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彩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