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储继法与杨林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继法,杨林坤,胡小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储继法,男,生于1991年8月10日,汉族,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苟占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杨林坤,男,生于1986年1月21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小莲,女,生于1988年11月1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储继法诉被告杨林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储继法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胡小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继法的委托代理人苟占芳、被告杨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继法诉称:2014年7月2日,他在QQ上看到招聘木工的广告,联系人系杨林坤,施工现场为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与铜山路交界口三胞广场。他与被告杨林坤联系后,与其他人十多个人一起到了施工现场务工。工地停工后,2014年8月19日经与被告杨林坤结算,被告欠他及其他工人工资共48000元。被告杨林坤向他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8月26日前付清。被告杨林坤所欠款项系在其与被告胡小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工资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林坤辩称:欠原告储继法等人48000元是事实,但不是他欠的工资,欠条是他帮老板代签的,该欠款工资不应该由他承担;原告等人从事木工的工地是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和铜山路交界口三胞广场,工地不是他承包的,老板是宋福建,他在管理这个工地;原告等十多个木工是他在QQ上发布广告招聘的;工地停工时,他与原告等人结算共欠工资48000元,因为他是带班的,所以代替老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不是他写的,欠条上“杨林坤”的名字是他本人亲笔所签,欠条上欠工资金额也是对的。被告胡小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储继法在QQ上看到被告杨林坤发布的招聘木工广告,与被告杨林坤取得联系并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与铜山路交界口三胞广场施工工地查看,后原告储继法等十多人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地停工后,经原告储继法等人与被告杨林坤结算,欠原告储继法、储可腾等七人工资共计48000元,其余工人工资均已付清。2014年8月19日,被告杨林坤向原告储继法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储继法在徐州三胞广场工人工资款48000元整,大写(肆万捌千元整),必须要在2014年8月26号之前付清。杨林坤,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5日,原告储继法已向储可腾、刘世界、李松松等六人垫付所欠工资共计36000元,储可腾、刘世界等六人均向原告储继法出具了收条及证明一份。同时查明,被告杨林坤与胡小莲于2014年1月9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林坤书写的欠条一张、储可腾等人向储继法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六份、杨林坤与胡小莲结婚登记材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储继法等人通过被告杨林坤的木工招聘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与铜山路交界口三胞广场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储继法等人应足额得到劳动报酬。被告杨林坤称其只是在该三胞广场工地从事管理工作,欠原告储继法等人的工资应由承包该工地的老板支付,而不应由他承担责任,被告杨林坤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杨林坤应及时给付工人工资,现其仍拖欠原告等人工资48000元,原告储继法向其他工人垫付工资后,其主张被告杨林坤支付其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杨林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该拖欠的工资于2014年8月26日前付清,但被告杨林坤至今仍未支付,其逾期未支付工资的利息为原告的应得利益,不予给付,显然不合理,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7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杨林坤、胡小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林坤所欠工资系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欠,该欠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坤、胡小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储继法支付劳务工资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林坤、胡小莲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