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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屈明、张亮贩卖毒品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明,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明,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栋*单元*层***号。200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亮,别名张洋,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铁西九道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箫、代理检察员杨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明、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4日20时许,王伟(化名)提出向被告人张亮购买毒品,张亮遂带领王伟乘出租车到鞍山市铁东区富康小区,途中王伟向被告人张亮交付人民币300元。到达富康小区后,被告人张亮独自前往5栋109号门前以300元向被告人屈明购买一袋毒品,随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张亮的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1袋。经鞍山市公安机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检验,白色晶体1袋净重0.6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被告人张亮曾两次从被告人屈明处购买冰毒共1.2克,均出售给王伟。2015年10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张亮在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384栋6单元1层100号其家中,四次容留王伟在其家中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明、张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鞍山市上缴毒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检测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伟(化名)的证言,被告人屈明、张亮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明、张亮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88克,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亮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满10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屈明、张亮贩卖毒品数量1.88克,本应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考虑其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亮四次容留他人吸毒,本应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屈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慧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