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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奉化市佳佳镀金厂与奉化市大贸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739号原告奉化市佳佳镀金厂与被告奉化市大贸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佳佳镀金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大贸机械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厂投资人林君芳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15幢2606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该房因其他债务设定抵押,暂不宜处理。本院已冻结其还款账户,因余额较少,暂不提取。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佳佳镀金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奉化市大贸机械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大贸机械厂尚欠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佳佳镀金厂加工款217231.7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58元,保全费1270元,执行费324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7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