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卓厚锋、王宏涛与被告张宏伟、王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厚锋,王宏涛,张宏伟,王语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卓厚锋,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王���涛,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乡。被告张宏伟,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肇源县房产处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语鑫,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卓厚锋、王宏涛与被告张宏伟、王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宏伟在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款2万;冻结被告王语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的存款15909元,并查封被告张宏伟的工程顶账楼,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197号、(2015)源商初字第197-1号、(2015)源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存款、房屋及车库予以冻结、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厚锋、王宏涛、被告张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语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厚锋、王宏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宏伟于2013年至2014年先后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合计156万元(其中2014年1月3日借款两笔,分别为20万元、60万元,2013年9月10日借款7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三次借款的利息共计58.1680元(三次借款均按照月利率2.2%分别计算利息,每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1月3日的两笔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15个月、2013年9月10日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19个月),减去已还利息45万元,尚欠利息13168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131680元,本息合计1691680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张宏伟辩称,一、本案的借贷与被告王语鑫无关,所有的借款均系被告张宏伟所借,且借款时二被告并未登记结婚,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二、三次借款在借款时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是无息借款,三次借款本金合计156万元,被告张宏伟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二原告一台奥迪轿车顶底本金4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11万元;三、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利息有争议又无法证实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了利率有争议,故应以借款本金1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语鑫缺席,未予��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伟、王语鑫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宏伟于2013年9月10日向二原告借款7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又于2014年1月3日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据,一张金额为20万元,另一张金额为60万元,其中6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上述3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宏伟已给付二原告一台奥迪轿车抵顶利息款4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56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13168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1691680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3日为6.15%。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宏伟向原告卓厚锋、王宏涛借款时出有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宏伟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张宏伟在借款时与二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后二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张宏伟按照月利率2.2%(换算成年利率为6.6%的4倍)给付利息,均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故二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被告张宏伟于2013年9月20日借款76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19个月(2015年4月19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296020元(计算公式:76万元×6.15%÷12个月×19个月×4倍���;被告张宏伟于2014年1月3借款6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15个月(2015年4月3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184500元(计算公式:60万元×6.15%÷12个月×15个月×4倍);被告张宏伟于2014年1月3借款20万元,因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张宏伟亦未承认口头约定过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该部分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二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借款主张利息款。综上,二原告可请求的法定范围内的利息为480520元,减去已给付的利息款45万元,尚欠利息款30520元,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宏伟给付利息131680元,本院仅在3052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宏伟、王语鑫虽系夫妻关系,但该三笔债务关系均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成立之前,故不应认定为共���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语鑫对被告张宏伟所借的借款本息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宏伟抗辩称三次借款均为临时性无息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张宏伟所借的三笔借款时间均超过了1年,故对被告张宏伟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卓厚锋、王宏涛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30520元,本息合计1590520元;二、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宏伟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13元(缓交),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卓厚锋、王宏涛负担456元,被告张宏伟负担14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