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黄厚元与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元,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黄厚元,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志勇。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厚元诉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淑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元诉称:原告是被告处的工人。原告于2007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14日原告经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3年3月11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2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10月16日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沐劳人仲案字(2013)第169号仲裁调解书,在调解书中载明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由沐川社保局核算并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收到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于2014年4月已在社保基金中领取了上诉款项,共计68963.6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额,该委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上诉款额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68963.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被告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沐川县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证明双方在仲裁时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80000元的调解协议;4、沐川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特殊一次性计划支付通知单,证明社保已于2014年1月将原告工伤赔偿款的68963.6元支付给被告;5、沐川县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7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12月14日原告经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3年3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2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为800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由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并支付给被告,被告于收到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61.60元、鉴定费490.00元合计68963.6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68963.60元,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的事项已经调解并出具了《仲裁调解书》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共计6896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月将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厚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合计68963.60元。本案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淑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克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