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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国兵,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白民初字第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某甲与杨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现随杨某共同生活。自生育小孩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0月28日,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2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经亲戚朋友做和好工作后,双方和好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仍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杨某重新回到娘家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9月,杨某再次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双方虽系自主合法婚姻,但因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仅两年的婚姻关系中就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杨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和好无望。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生活习惯及抚养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但是,法律规定两周岁以内的小孩原则随母方共同生活。本案中,孩子朱某乙现不满二周岁,朱某甲要求抚养小孩在情理之中,但衡情本案,小孩随杨某生活较为有利。双方之间无共同财产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杨某与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随杨某共同生活,朱某甲自2014年11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底结算并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杨某负担。宣判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未适用调解程序,违反规定。2、原审法院关于抚育费判决金额超过标准,不应当超过400元/月。3、原审法院漏判了朱某甲对于小孩的探视权,要求每周及节假日接回孩子一次。我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未予调解不是事实。关于抚育费的标准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关于探视权,原审时朱某甲并未提出,故应另行诉讼。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从小孩的年龄、朱某甲的收入状况、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看,原审法院判决朱某甲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探视权的问题,朱某甲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朱某甲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故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