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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岳峰、陈爱珍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珍,杨岳峰,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爱珍,女,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岳峰(曾用名杨岳忠),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玲妹),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岳峰、陈爱珍、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爱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杨岳峰贩卖毒品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岳峰先后在宁德市蕉城区北门街附近、宁川路全家福小区附近、旧少年宫路口,以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1克、200元0.8克的价格8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爱珍,计8.4克,得款2400元。同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岳峰在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附近一民房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岳峰、陈爱珍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陈爱珍贩卖毒品2014年7月,被告人陈爱珍先后2次在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全家福小区门口,从被告人杨岳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计1.8克,后分别转卖给被告人许某计1.4克,得款500元。同年8月,刘某通过被告人许某居间介绍,在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路凯悦宾馆门口,先后2次向被告人陈爱珍购买氯胺酮计7克,被告人陈爱珍得款55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爱珍、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陈爱珍、许某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陈爱珍在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路凯悦宾馆503、505房,先后2次容留被告人许某、雷某甲(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许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路凯悦宾馆205房,先后2次容留被告人陈爱珍、雷某甲吸食毒品。同月9日晚,被告人许某再次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陈爱珍、雷某甲吸食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陈爱珍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雷某甲、雷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爱珍、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岳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8.4克,被告人陈爱珍多次贩卖毒品计甲基苯丙胺计1.4克、贩卖氯胺酮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爱珍、许某还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岳峰、陈爱珍、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爱珍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杨岳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陈爱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责令被告人杨岳峰、陈爱珍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1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爱珍上诉称,其只是帮助别人送毒品,没有获利1050元;从杨岳峰处购买的毒品是和许某一起吸食,不是用于贩卖。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岳峰8次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计8.4克,上诉人陈爱珍多次贩卖毒品计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氯胺酮7克,以及陈爱珍、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爱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该二人向上诉人陈爱珍购买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氯胺酮7克的事实,上诉人陈爱珍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该贩卖毒品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故该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爱珍、原审被告人杨岳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杨岳峰贩卖甲基苯丙胺计8.4克,上诉人陈爱珍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4克,贩卖氯胺酮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爱珍、原审被告人许某还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爱珍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陈爱珍、原审被告人杨岳峰、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鸫审 判 员  黄传明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