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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琪因与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王晴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381号原告罗琪,男。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鹏,该公司社长。委托代理人周放,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晴,许昌市七一路烟城书店业主。原告罗琪因与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王晴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琪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琪诉称,原告罗开琪是全国自强模范、漫画家,自心幼双腿残疾。从小自学,十五岁开始发表作品,如今已成长为一名享誉海内外的著名漫画家,在《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我国主流媒体发表作品万余幅。作品还在中国美术馆及美、意、法、比、瑞、葡、南、土、罗、韩等世界几十个国家展览并出版,获中国新闻奖、奋发文明进步奖等各种奖项百余次。近期原告发现第一被告主办、第二被告销售的《中学政史地2012时事政治增刊》第143页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被告在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名,未经作者同意对作者作品作了修改,也未支付相关费用。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并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多项著作权益。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出版、发行、传播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刊物并销毁该侵权刊物,同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使用争议画作是在2012年3月,而原告起诉于2014年12月1日。二、原告提起损失1万元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即使产生相应的赔偿,也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画作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页一份、网址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该画作的著作权。2、《中学政史地》一册、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另外上面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对第二组,对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原告享有著作权无关,而正好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没有时间,无法证实何时购买的书,故仍然不能说明原告的诉求在诉讼时效内。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新华网上刊载一副题为《豪华生》、署名为“罗琪”的漫画作品。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主办、出版的《中学政史地2012时事政治增刊》图书第143页使用了与上述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另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进行网上验证,该网页打印件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新华网刊载的涉案美术作品署名为罗琪,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罗琪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主办、出版的《中学政史地2012时事政治增刊》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案图书系合法出版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晴对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知情并存在主观故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琪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参考原告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王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琪涉案漫画作品权利的行为;二、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琪经济损失1200元;三、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主办的图书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罗琪赔礼道歉;四、驳回原告罗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乔琳审判员  李随成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柯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