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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鲁子艳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诉讼代理人马××,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鲁××。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4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鲁××没有提出上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韩××,并听取上诉人韩××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韩××与被告人鲁××系妯娌关系。2013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鲁××与韩××均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官房村三区121号参加亲属的葬礼。期间,韩××趁被告人鲁××不备,从其身后揪住鲁××的头发,厮打中,二人摔倒翻滚至院门口小路上,继续相互厮打后被亲属劝解拉开。致韩××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部、胸部、肩、臂、大腿、膝、小腿等身体多处损伤;致鲁××头部、面部、臂、肩等身体部位损伤。经鉴定,韩××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鲁××于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官房村三区121号院门口的情况。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7日20时许,韩××报警称其被人殴打,2013年6月18日9时,民警将鲁××传唤至派出所。3.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鲁××出生于1972年4月7日。4.情况说明两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鲁××非网上逃犯;被害人韩××经公安机关多次联系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但其均不同意的情况。5.被害人韩××陈述,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上7点30分许到西官房村参加孟祥发的丧事,出来走到门口时孟十一×媳妇(鲁××)上来揪住其头发将其弄倒,孟十一×、孟十一×的儿子孟十×及孟六×的媳妇(黄××)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孟十一×和孟十×用脚踹其的腰、肋、肩、臀部,孟六×的媳妇用手打其头部,鲁××把其弄倒在地上,其肋骨骨折的伤情是孟十一×和孟十×用脚踹的。6.证人证言,⑴孟二×证言,证实其系韩××丈夫,孟十一×是其兄弟。2013年6月17日是二伯孟祥发的丧事,和韩××一起去吊唁,吊唁以后,其在院子里说话,韩××在屋子里待着,没多会儿,有人说外面有人打起来了,孟六×和孟十一×进到院子里对其说:“你不管啊。”其出了院子,外面都是人,也不知道具体发生了什么事,看见孟七×和郑××扶着韩××,韩说有好几个人打她,就报警了,其开车拉着他们去了派出所。⑵黄××证言,(共作两次证言,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2月12日)证实其系孟六×之妻,与韩××、鲁××均系妯娌,韩××是老大,鲁××最小。2013年6月17日20时左右,他们都在孟祥发的丧事上,其和鲁××还有好几个人在一起说话,都侧对着院门口,韩××从屋里出来到了院子里,突然听见鲁××大叫了一声,后看见韩××揪住了鲁××的头发,把鲁××往地上摁,韩××和鲁××两个人同时倒在地上,滚在一起互相厮打。倒在地上以后韩××还抓住鲁××的头发不放继续打鲁××,鲁××也还手去抓韩××,两人互相用脚去蹬踹对方的肋部、肚子和腿部。⑶孟三×证言,(共作三次证言,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3月8日)证实韩××和鲁××均系其侄子媳妇,2013年6月17日是孟祥发的丧事,当时其和鲁××等几个人在他家门口说话,听见鲁××尖叫了一声,一看是韩××从背后抓住鲁××的头发,使劲一拽她们两人就从台阶上滚了下去,滚到一辆车底下,人们就上去拉开了。孟十一×和孟十×没参与。第三次证言(2014年3月8日)证实韩××和鲁××倒地后互相厮打,韩××一直抓住鲁××的头发不放手,鲁××也去抓韩××,两人不停地厮打,互相蹬踹对方的腿、肚子和肋部。⑷孟四×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是其哥孟祥发的丧事,当时正在院子里忙活,听见院外面有人吵闹,有人说外面打起来了,因为正忙着也没出去。⑸孟五×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8点左右,其在孟祥发家帮着料理丧事,在院子里负责记账,其听见院子外面一阵乱响,有人说外面打起来了,出去时已经散开了,才知道是孟二×的媳妇和孟十一×的媳妇打起来了。⑹宋××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这天是公公孟祥发的丧事,当时在院子里,鲁××在院门口外面站着,韩××从屋里出来以后朝着鲁××过去了,没多会儿,就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后来才知道是韩××和鲁××打架了。⑺范××证言,证实其住在津南区双桥河镇西官房村三区122号,2013年6月17日晚上7点左右,在屋里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到院门口看见大嫂子(韩××)被几个人架着往村口走,还不停骂街,孟祥发家门口也有好多人在吵,知道是打架了就回屋了。⑻林××证言,证实听说2013年6月17日晚上在孟祥发家门口鲁××和她大嫂子打起来了,第二天看见鲁××的脸上都是血印子。⑼张××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上7点左右,在孟祥发家听说院子外面有人打起来了,等其再到院外面看时人们已经把打架的都拉走了。⑽孟六×证言,证实其与黄××系夫妻,2013年6月17日是二伯孟祥发的丧事,其和黄××、鲁××、孟九×等几个亲戚在院门口说话,不知道什么时候韩××从院子里冲出来从后面抓住了鲁××的头发,对鲁××拳打脚踢。韩××抓住鲁××的头发以后就把鲁××摁倒在地上,韩××也一起倒在地上,韩××和鲁××从斜坡上滚下去,旁边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⑾郑××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上8点多,在孟祥发家干活,听见有吵闹的声响,过去看见韩××被几个妇女拉着,嘴里一直在骂街,其和孟七×就把她拉走了,一会民警来了,就把她送到了派出所。⑿孟七×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上8点多,在孟祥发家丧事上干活,听见不远处有人吵架,过去以后发现是韩××,当时还在骂街,和郑××就把韩××拉走了,并且来到了派出所。⒀孟一×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上8点多,在西官房村参加孟祥发的丧事,他们好多人在一起说话,孟二×的妻子(韩××)从院子里出来朝着孟十一×的妻子(鲁××)就过去了,过去后韩××就揪住鲁××的头发,她们俩就滚在了地上互相撕扯。人们见此,就把她们拉开了。⒁孟八×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上8点左右,他们都在参加孟祥发的丧事,好多人聚在一起说话,孟二×的妻子(韩××)从院子里出来朝着孟十一×的妻子(鲁××)就过去了,过去后韩××就揪住鲁××的头发,把鲁××摁倒在地上,她们俩就滚在了一起,并互相撕扯。人们见此,就把她们拉开了。⒂刘一×证言,(共作两次证言,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3月8日)证实2013年6月份到双桥河镇西官房村参加二舅孟祥发的丧事,当时在院子里坐着,听见院外面有人吵闹,人们都往院外走,在院外看见有人打架,孟十一×家的孩子拿着一把铁凳子向人群里砸,其上前把凳子从他手里夺过来,孟七×就把他拉走了。其过去后发现是孟二×的媳妇(韩××)和孟十一×的媳妇(鲁××)两个人滚在了地上互相撕扯,其把孟十一×的媳妇(鲁××)从地上拉了起来,孟七×和郑××就把孟二×的媳妇拉走了。第二次证言证实孟二×媳妇和孟十一×媳妇两个人倒在地上互相厮打,两个人互相抓着对方不停厮打,互相用脚踹对方腿、肚子和肋部。⒃刘二×证言,(共作三次证言,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10月19日、2014年2月17日)证实2013年6月17日那天是舅舅的丧事,当时在院子里,孟二×的媳妇(韩××)来吊唁,过了一会看见她从屋子里往院门口走,没过多会儿就听见有人喊了一声,出去以后发现是孟二×的媳妇(韩××)和孟十一×的媳妇(鲁××)两个人打起来了,她们两个人在地上不停地滚并互相厮打,不远处有几个人拦着孟十一×,孟十一×家的孩子拿着一个凳子想要砸地上的人,但是被人把凳子夺走了。第三次证言,证实她们两人倒在地上不停厮打,互相用手抓对方,用脚不停踢踹对方腿、肋部。⒄孟九×证言,证实其系韩××和鲁××的公公,2013年6月17日是其兄弟孟祥发的丧事,当时其和鲁××、黄××还有兄弟孟一×都站在院门口台阶上,韩××从里面冲出来从背后抓住鲁××的头发往后拉扯鲁××,两人一起倒在了地上,滚在一起,当时门口停着一辆车,她们就滚到了车底下,人们看见了就都上去把她们拉开了。孟十一×和孟十×没有参与打架。⒅孟十×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上8点多,在亲戚家的丧事上,爸爸和妈妈也都在,妈妈和一群人说话,大娘(韩××)从院里出来,过来就揪住其母的头发,把她摁倒在地上打其母,然后她俩就一起滚在地上互相厮打,人们见此就都过去把她们拉开了。7.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分别证实韩××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等的损伤情况;鲁××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的损伤情况。8.鉴定意见,津南公技鉴字[2013]第04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津南公技鉴字[2013]第04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鲁××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津南公技鉴字[2015]第00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韩××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肩部、腹部、腰部、右上肢部、右下肢部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鲁××伙同他人于2013年6月17日晚7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官房村孟祥发家门口无故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右侧第十肋骨、第十一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颅脑闭合性损伤。经鉴定韩××肋骨骨折损伤为轻伤。经过治疗,韩××花费治疗费11892.85元,并造成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韩××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改表现,不愿意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具体赔偿主张提供证据:1.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共计24张,金额共计11894.35元;2.医院诊断证明书6张,共计建议休假12周;3.工作单位及李××等33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孟二×、孟德业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就其他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1和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3和4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746.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08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伤情是被鲁××无缘无故殴打所致,鲁××拒不认罪、拒不赔偿,故让韩××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6月17日19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趁原审被告人鲁××不备,从其身后揪住鲁××的头发,厮打中二人摔倒,后继续相互厮打,致韩××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部、胸部、肩、臂、大腿、膝、小腿等身体多处损伤;致鲁××头部、面部、臂、肩等身体部位损伤,经鉴定韩××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因此造成韩××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韩××陈述,证人孟二×、黄××、孟三×、孟四×、孟五×、宋××、范××、林××、张××、孟六×、郑××、孟七×、孟一×、孟八×、刘一×、刘二×、孟九×、孟十×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关于上诉人韩××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因为上诉人韩××先揪住原审被告人鲁××的头发,而引发本案,以上情节有多名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因此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以及上诉人提供医疗费单据及休假证明等证据,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故其上诉请求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