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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阿玲诉被告魏先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刘阿玲,女,1975年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先知,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刘阿玲诉被告魏先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匡雅萍担任记录。原告刘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先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阿玲诉称,原告刘阿玲与被告魏先知于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30日生育女儿魏灿珍。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协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4万元抚养费。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在农村生活,托给孩子奶奶抚养。原告每次探望女儿都遭到拒绝,并遭到被告威胁。原告只好请求法律援助中心的人陪同,才见到女儿一面。女儿现在生活条件差,学习成绩差,农村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小孩成长,并且被告不准原告探望小孩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生活在县城,小孩的户籍也在县城,原告身体健康,工作稳定,收入稳定,有足够能力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魏灿珍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魏先知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刘阿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离婚协议内容;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刘阿玲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要求抚养小孩;4、原告代理人对钱乐楚、XX兰、胡铁阶、周桂英、魏灿珍、刘润堂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不准原告探望小孩,原告更有能力抚养小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系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阿玲与被告魏先知于2005年3月结婚,2007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魏灿珍。2012年7月2日两人协议离婚,同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有一个女儿,女儿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离婚后,小孩魏灿珍随父亲生活。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与其父母居住在县城,父母都有退休工资,其本人在足浴城上班,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左右,有能力为小孩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小孩由被告魏先知抚养,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及探望小孩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认为小孩随被告生活在农村条件差,但原告目前的生活条件与离婚时也无明显的改善,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孩随被告生活有不利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阿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阿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匡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