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6号原告邢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邢珈铭(2011年1月22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与被告娘家有矛盾,导致夫妻为此经常吵架,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走时拿走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被告走后,原告多次去被告父母家寻问,被告父母均表示不知道被告下落,现在被告离家已近两年没有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福田时代汽车一辆原告已变卖,得款16,000元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债务本金7万元(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据),离婚时财产平分、债务共同承担,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黑依结字第011001217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及其儿子户口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事项。证据三,证据一组,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据1份、2014年10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该款已由原告父母代为偿还结清。证据四,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的20,000元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在黄海彪处借款本金2万元,该款已由原告父母代为偿还结清。证据五,依兰县三道岗派出所和三道岗镇电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离家出��,至今未回,原告去其岳父家找过多次,无被告音信。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合法传唤被告,届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邢珈铭(居民身份证号:×××),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以被告离家近两年的时间不与原告联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福田时代汽车一台在被告离家出走后由原告变卖得款16,000元,夫妻共同借款本金7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和承担,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做妻子、母亲的义务,应予批评。原、被告分居近2年时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己直接抚养婚生男孩邢珈铭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634.1元计算,酌情定为每月300元趋近于合理。原告主张家庭债务本息1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因被告未出庭,对债务形成、用途、实际还款人均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一男孩邢珈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负担3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邢珈铭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