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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俞中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中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俞中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文,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中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中南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中南诉称:俞中南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2014年7月14日,王国华驾驶保险车辆与许久中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B×××××号车辆损失为36456元,俞中南支付苏B×××××号车辆修理费36965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金36456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责任认定、拖车费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苏B×××××号车辆定损为25729元,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俞中南为属其所有苏B×××××号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4年7月14日,王国华驾驶保险车辆与许久中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苏B×××××号车辆维修单位无锡市强盛汽修厂向本院出具说明,保险公司对苏B×××××号车辆的定损金额太低无法完成修理。经俞中南申请,本院委托价格无锡市认证中心对苏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36456元。俞中南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36965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真实性、保险合同关系、拖车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俞中南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相应的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俞中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俞中南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34456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户名:俞中南;开户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12500004709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该款已由俞中南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俞中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