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徐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静与刁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刁朋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刘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刁朋飞,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静与被告刁朋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静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静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由原告刘静承担。审 判 长  孙贤松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人民陪审员  张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