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751号罪犯杜松,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杜松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3日以(2012)浙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人杜松的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10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松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05月0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