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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秀兰与常清萍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赵秀兰,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兰,女,1949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帅军,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清萍,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少华,女,1962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存钧,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737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法官杨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军,被上诉人常存钧、常清萍、常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在一审中起诉称: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三人是被继承人常××之子女,母亲肖××与父亲常××于1956年登记结婚,只生育了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子女三人。父母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父亲常××。2008年,母亲肖××去世。母亲去世后,因父亲常××在世,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就没有分割肖××的遗产。此后,常××与赵秀兰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父亲常××去世。2014年5月,赵秀兰将常清萍、常少华、常存���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分割103号房屋。在该诉讼期间,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三人才知晓,父亲常××将103号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赠与了赵秀兰,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常××与赵秀兰共同共有。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三人认为,在继承肖××的遗产后,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三人享有103号房屋八分之三的财产份额,常××与赵秀兰的赠与行为没有经过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三人的同意,且已经侵犯了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三人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常××与赵秀兰的赠与行为无效;2、赵秀兰配合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撤销1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X京房权证朝字第10968**号);3、诉讼费由赵秀兰承担。赵秀兰在一审中答辩称:肖××去世后,有关肖××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常××与肖××共有两处房屋,分别���103号房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号(以下简称801号房屋)。2011年时,常××曾与常清萍、常存钧以及常少华协商财产分割,801号房屋给常清萍,103号房屋归常××。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均同意了。为此,赵秀兰还给了常存钧10.5万元房屋装修款。2012年11月,常××立下遗嘱,表示103号房屋归赵秀兰所有,其子女均要按此执行。因此,在肖××的遗产分割完毕后,常××对103号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无权起诉赵秀兰。现在103号房屋经过合法程序,由房管部门登记为赵秀兰与常××共同所有,即具备物权效力,其三人要求赵秀兰撤销所有权证书,缺乏法律依据。故赵秀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常××与肖××原为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在常××与肖××的婚姻存续期间,常××于2005年1月31日与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103号房屋。2005年8月11日,1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下发,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常××,房屋建筑面积为48.48平方米。另查,肖××与常××婚姻存续期间,还曾购买801号房屋。2008年2月13日,肖××去世。2011年3月28日,赵秀兰与常××登记结婚。2012年3月26日,常××与赵秀兰到房管部门将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常××与赵秀兰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0968**号。赵秀兰认可常××通过增加登记共有权人的行为,给予其103号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2013年7月3日,常××去世。2014年,赵秀兰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常××的遗嘱继承103号房屋。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以变更登记行为侵害其利益为由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赵秀兰称,常××与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曾于2012年6月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各方约定801号房屋归常存钧所有,103号房屋常××所有。赵秀兰称上述协议在常存钧手中。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称常××确实曾有此意向,但各方并未协商一致,更未签订协议。赵秀兰为此出具了日记、遗嘱等材料,材料中载明各方曾于2012年6月达成上述约定。赵秀兰称日记及遗嘱均系常××书写,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另查,肖××去世后,8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常××转移登记至常清萍名下。后该房屋被常清萍出售,所得价款由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三人分割。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03号房屋取得于常××与肖××婚姻存取期间,故103号房屋应系常××与肖××的夫妻共同财产。肖×��去世后,103号房屋中属肖××所有的财产份额,即转化为遗产,肖××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结合本案,肖××死后,在各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时,各继承人对肖××的遗产则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之下。在此情况下,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基于继承,其三人对103号房屋应享有八分之三的所有权份额。2012年,常××以变更103号房屋所有权人的形式,将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其与赵秀兰共同共有。那么,赵秀兰通过常××的赠与行为,取得了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其二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的财产利益。在变更登记时,常××、赵秀兰已登记结婚,其二人明知103号房屋的来源以及现状,亦应知103号房屋存在其他权利人。在此情况下,常××与赵秀兰仍对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二人已构成恶意串通。赵秀兰虽称常��×曾与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协商一致,并分割了肖××的遗产。但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仅表明常××一方的意愿,并不能证明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与常××已达成一致。赵秀兰坚称各方曾于2012年6月签订过财产分割协议,明确103号房屋的全部处分权归常××所有,但赵秀兰既不能提供协议原件,也不能提供该协议的复印件。在此情况下,赵秀兰的举证不充分,法院不采信其抗辩。综上所述,常××将103号房屋的部分财产份额赠与赵秀兰的行为应属无效。在赠与行为无效后,赵秀兰应协助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将103号房屋的现房屋所有权证书撤销。法院考虑到常××已去世,故有关103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问题,应待遗产继承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常××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分所有权赠与赵秀兰的行为无效。二、赵秀兰协助常清萍、常少华以及常存钧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X京房权证朝字第10968**号)撤销手续。赵秀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秀兰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肖××去世后,常××和三位子女已经就肖××的遗产进行了实际分割,801号房屋过户到常清萍名下的法律事实己经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归常××所有,因为常××对801号房屋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遗产分割时,常××对801号房屋却没有得到任何份额(包括常××固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及其继承的八分之一的份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常××曾书面放弃过对肖××遗产的继承权。如果诉争房屋不归常××所有,801号房屋就不可能过户给常清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肖××去世后,各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并分割与事实严重不符。把肖××的遗产进行二次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把自己的个人房产赠与给赵秀兰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草率认定赵秀兰与常××恶意串通证据不足。在赵秀兰提供证据证明常存钧持有证据的情况下,拒不出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并没有要求其出示该证据;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法律关系没有分清,损害了赵秀兰的合法权益。该案从2014年7月1日立案到2015年3月24日结案,持续了将近9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第三,房屋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即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具有不可更改的效力。原审法院以一纸民事判决书就���销行政法律关系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典型的使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赵秀兰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737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承担。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赵秀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赵秀兰提交常××书写的手稿作为二审的新证据,证明遗产继承协议由常存钧保存,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认为���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所有权证书以及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03号房屋系常××与肖××的夫妻共同财产,肖××去世后,其继承人均有权继承103号房屋。在此种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对103号房屋均享有一定的所有权份额。后,常××将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与赵秀兰共同共有,其二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的财产权益。赵秀兰上诉提出在肖××去世之后,常××与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已经就肖××的遗产进行了实际分割,103号房屋归常××所有,常××把自己的个人房产赠与给赵秀兰是合法有效的。赵秀兰的该项上诉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常××将103号房屋的部分财产份额赠与赵秀兰的行为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秀兰提出的原审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并不足以导致本案发回重审的基础。对赵秀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秀兰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以民事判决书撤销行政法律关系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确定赠与行为无效后,判决赵秀兰协助常清萍、常少华、常存钧办理1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撤销手续,为民事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赵秀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赵秀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赵秀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赵秀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眭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