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执民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与周岳宝、孙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843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与被告奉化市双益机械有限公司、周岳宝、孙乐、王益江、施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岳宝、孙乐、王益江、施彬彬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奉化市双益机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岳宝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该车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奉化市双益机械有限公司、周岳宝、孙乐、王益江、施彬彬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双益机械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周岳宝、孙乐、王益江、施彬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19.5元,执行费7446.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8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