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陕西鑫道担保有限公司与师腾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鑫道担保有限公司,师腾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道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中段15号。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站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昆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腾云,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陕西鑫道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腾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昆杰,被上诉人师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27日,师腾云与鑫道公司、陈满群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陈满群,鑫道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2014年3月27日,师腾云在鑫道公司通过pose机将20万元借款转出。合同到期后,师腾云与鑫道公司、陈满群又于2014年9月27日继续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满群向师腾云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陈满群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时,鑫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发生争议,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违约责任为陈满群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应按借款本金5‰向师腾云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7日,陈满群向师腾云出具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6‰的借据一张,鑫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鑫道公司还向师腾云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陈满群未按期足额还款时,经出借人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后,鑫道公司付清了师腾云借款期2014年9月27日到2014年12月27日内的利息,下欠师腾云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鑫道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师腾云与陈满群及鑫道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地为本市碑林区南二环中段15号。师腾云原审诉称,2014年9月27日,其与鑫道公司及借款人陈满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其按约定向陈满群出借资金20万元,陈满群为借款人,鑫道公司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满群及鑫道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鑫道公司,鑫道公司亦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请求判令:1、鑫道公司对借款人陈满群下欠的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7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鑫道公司对借款人陈满群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金按每天50元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鑫道公司承担。鑫道公司原审辩称,师腾云陈述的事实及欠款本金均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下欠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师腾云与鑫道公司、陈满群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陈满群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向师腾云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道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师腾云请求鑫道公司对下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师腾云与陈满群及鑫道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6‰,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0元,鉴于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师腾云的实际损失是利息损失,师腾云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师腾云要求鑫道公司承担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陕西鑫道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师腾云支付借款人陈满群所欠师腾云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7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48元,由陕西鑫道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鑫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鑫道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6‰,则只能在上述期间内按16‰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率因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每日5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应只计算违约金,即使计算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师腾云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师腾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鑫道公司应否按约定利率向师腾云承担本案所涉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师腾云与陈满群及鑫道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6‰,该利息计算标准当然及于所涉借款逾期还款期间,故鑫道公司辩称逾期还款利率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之理由显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鑫道公司辩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计算违约金而不计算利息,即使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给付责任,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鑫道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鑫道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鑫道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审 判 员 徐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