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忠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至3月13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2015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两次以撬门方式进入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黄某诊所内进行盗窃,盗窃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黄某诊所,将诊所后门撬坏后进入诊所内,将诊所大厅办公桌抽屉里的700余元现金和换药室的一台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盗电脑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5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黄某诊所,将诊所后门撬坏后进入诊所内,将诊所大厅办公桌抽屉里的45元现金盗走。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盗窃黄某诊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被盗现金45元和起子、錾子、电筒等作案工具。2015年3月27日,公安民警从郭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于同日将被盗的45元现金和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现已退还全部赃物和赃款,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二、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2015年3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与饶某某、姚某某、田某某在其家中吃饭饮酒,席间郭某某饮用了一杯“谭家村”牌白酒和一些梅子酒。同日21时许,郭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姚某某从忠县忠州镇人民路出发往白公路方向行驶,在澜凯花园大门附近姚某某下车,郭某某继续驾车往白公路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白公路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l84mg/100ml和163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7.0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錾子、起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黄某诊所内监控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段某某、饶某某、姚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退还了全部赃物和赃款,已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六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已退还)。三、作案工具錾子、起子、手电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