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赵宝生,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章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不良行为便不断暴露出来。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难以维持。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判决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章某乙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而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房东王如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嵊州市上杨村97号的事实。被告认为不事实。被告章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前已经一起住了三年,是经过充分了解了的,如果我真有这么差,原告也不可能和我结婚,我们的主要的矛盾是原告经常要出去玩,原告偶尔出去玩是可以的,但原告好几天不回家,就受不了。女儿2、3岁左右就出去玩,我也没有去跳舞,因为我一直在上班。之前我是动过两次手的,但2013年开始就没有动过手了。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外面,不管父母子女,都是我一个人在照顾的。我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章某甲入赘原告家,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因婚后原告喜欢游玩,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导致双方矛盾发生。因在争吵中,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去了嵊州。也不管家中生病的父亲和母亲以及年幼的女儿。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孩子年幼。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共同为照顾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依据,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