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2年1月30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7日生下男孩刘某甲。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至今双方已经分居6个多月,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诉称遭被告殴打不实,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7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明、户籍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努力,建立了比较温馨的小家庭,并生育一子,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考虑到双方的分居时间不长,彼此间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遇事多沟通,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重归于好仍有可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永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