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983号胡某某诉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3号原告:胡某某,女,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赖某甲,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生育女儿赖某乙,2011年8月24日生育儿子赖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贪玩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赖某乙、赖某丙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生育女儿赖某乙,2011年8月24日生育儿子赖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并考虑年幼孩子的成长因素,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胡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退回原告胡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