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魏世亮与赵月胜、周令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亮,赵月胜,周令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魏世亮。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月胜。被告周令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亮诉被告赵月胜、周令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亮的委托代理人周保霖,被告赵月胜、周令令的委托代理人贾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亮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94700元。2014年1月30日,为明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月胜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条,并保证于2014年3月10日还清。欠条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47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月胜、周令令辩称,二被告自2013年12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对被告赵月胜在外是否存在债务不知情。即使被告赵月胜在外存在债务纠纷,被告周令令认为其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对周令令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缆买卖业务。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核实账目,被告赵月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魏世亮现金94700元,于2014年3月1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案作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供应被告电缆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周令令辩称其与被告赵月胜因感情不和分居,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而不应担责一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月胜给付原告魏世亮电缆款947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周令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赵月胜、周令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英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晋西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