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罗挺珍与纪忠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罗挺珍,纪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534号申请执行人:罗挺珍,(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8308183423),农民。被执行人:纪忠,渔民。申请执行人罗挺珍与被执行人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纪忠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罗挺珍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纪忠履行归还借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700元、执行费2505.50元。2014年1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纪忠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700元、执行费2505.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53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