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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清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丛行初字第31号原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住所地永年县铁西永丰街6号。负责人杜永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系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朝,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清辉。委托代理人延海峰。原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谢清辉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委托代理人张兴伟、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谢清辉委托代理人延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9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3年12月28日,谢清辉在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装卸棉花,因小型起重机钢丝绳断裂,吊杆砸到其头部导致受伤。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颅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1、谢清辉身份证复印件;2、永劳人仲案(2014)第050号裁决书;3、(2014)永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4、(2014)永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5、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6、永年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7、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8、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9、吴宪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李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邯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第1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2014)第16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受理、举证邮寄回执复印件(单位);15、认定书邮寄详单及邮寄查询情况(单位);16、认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7、工伤保险条例。原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应总公司要求对棉花进行出库。刘志华将一部分棉花出库的任务承包给了李辉队。李辉找到谢清辉让其在李辉队干活。2013年12月28日,谢清辉在做承包工作中不幸受伤住院。现原告与谢清辉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至今未确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谢清辉之间不存劳动关系。被告在未查明事实前就做出了对谢清辉的工伤认定,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谢清辉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2月28日,谢清辉在原告处装卸棉花,因小型起重机钢丝绳断裂,吊杆砸到其头部导致受伤。原告认为其与谢清辉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与谢清辉的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认定。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我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谢清辉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请求依法处理。第三人谢清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4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在二审中对两份裁判文书进行了否认。认为证据5-8只能证明谢清辉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谢清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真实性,且两证人与谢清辉系工友关系。证人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谢清辉与李辉之间是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吴向红证言内容有改动痕迹,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据11、12无异议。认为证据13原告单位不知情,所以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举证,证据14是复印件,签收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且签收人也没有将材料交给原告。对证据15、16、17无异议。第三人谢清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8,11-17,依据证据的来源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对该组证据中陈述谢清辉受伤事实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第三人谢清辉在原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装卸棉花时,因小型起重机钢丝绳断裂,吊杆砸到头部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颅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等。后第三人与原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谢清辉向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永劳人仲案(2014)第050号裁定书,裁决谢清辉与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不服,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与谢清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与谢清辉在2015年4月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谢清辉与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另查明,第三人谢清辉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6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如认为谢清辉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在15日内提交证据等。并以邮寄形式将该通知书等文书送达原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2015年1月9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清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等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谢清辉提交的(2014)永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但是该判书不是终审判决,且第三人与原告邯郸市棉麻总公司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达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协议。因而,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谢清辉与邯郸市棉麻总公司永年棉花中转储备库劳动关系不确定情况下就做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9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