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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少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火荣,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民、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被告在婚后经常无端地与我争吵,日子就没有安宁过,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万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互敬互爱,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女儿的份上,给自己一次机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部队服役,聚少离多,2014年12月份被告转业回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婚后因被告在部队服役,聚少离多,双方缺少交流。2014年12月份被告转业回来,双方存在分歧,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是原、被告间没有原则性的、伤及夫妻感情的过错,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以本案为鉴,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主动沟通协商,认真思考,妥善、理性地处理家庭生活中矛盾就能弥补业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创造和睦的家庭生活,为活泼可爱的女儿提供一个完整的、充满爱的家庭。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