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与王兆宝、代娜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王兆宝,代娜娜,崔星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60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李长青,该支行行长。被告王兆宝。被告代娜娜。被告崔星星。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诉被告王兆宝、代娜娜、崔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立案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具体,本院送达不能。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35元,退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雅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