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伟生与被上诉人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十一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伟生,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十一分公司,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生,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十一分公司。负责人薛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宋伟生为与被上诉人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酒便利四十一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便利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学顺,被上诉人酒便利四十一分公司、酒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京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宅乐送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变更名称。2014年1月11日,宋伟生在酒便利四十一分公司处购买由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仰韶彩陶坊地利白酒两瓶,总价值为499元,并开具了发票。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生产日期:见盒身内侧”字样,外包装盒打开处由铆钉密封,若要查看该酒的生产日期,需要打开外包装盒,外包装盒将破裂。打开外包装盒后,内侧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0日,宋伟生以酒便利中原路店(河南宅乐送商贸有限公司第四十一分公司)即该案被告酒便利四十一分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为由,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申诉,该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显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将其违法行为确定为一般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96元;2、罚款20000元。当日,该局将处理结果告知宋伟生本人。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渑池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酒进行检测,检验报告显示,标签、性状、色泽等15种检验项目均符合标准,并对标签上生产日期标示符合国家标准进行了说明。2013年9月9日,受河南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国家粮油及肉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酒(46%vol)进行检测,报告显示标签、酒精度等方面均符合标准。以上事实有发票、外包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宋伟生向有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酒便利四十一分公司、酒便利公司销售的白酒不符合预包装标签的行为,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一般违法行为,且业已进行了处罚。宋伟生的举报行为属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公民权利的行为,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较大作用,应当予以鼓励。针对宋伟生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同时,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宋伟生依据该规定选择向销售者主张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主张应当符合下列三个构成要件:其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二,销售者明知而销售;其三,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针对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分八项对食品安全标准予以规定,同本案有关的系该条第四项,即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内容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范畴。本案中,涉案白酒的生产日期标识的不规范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宋伟生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所购食品给其人身及财产造成了损害,故宋伟生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伟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伟生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宋伟生不服上诉称:一、酒便利四十一分公司、酒便利公司所售酒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日期标示4.1.7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从上述法条不难看出酒便利四十一分公司、酒便利公司所售酒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二、其要求十倍赔偿合理合法,十倍赔偿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述法条应当如何理解,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针对食品领域乱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并在庭审时补充,本案涉案酒品经过工商行政机关认定违反食品安全法,违反标准,且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酒便利四十一分公司、酒便利公司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法定注意义务,以至于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酒品出售,应当按法律,向其赔偿,最高法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综上,其请求改判酒便利四十一分公司、酒便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便利四十一分公司、酒便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不应适用,其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其只是标签方面的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同时,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宋伟生依据前述规定选择向销售者主张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主张应当符合下列三个构成要件:其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二,销售者明知而销售;其三,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针对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分八项对食品安全标准予以规定,同本案有关的系该条第四项,即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内容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范畴。本案中,涉案白酒的生产日期标识的不规范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宋伟生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所购食品给其人身及财产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上诉人宋伟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伟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