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基本情况略),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西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害人郭某某受聘任庆阳市兰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飞名车会”展厅经理。2014年5月28日,在兰飞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结束后,郭某某跳绳时不慎将脚腕歪伤,因治疗问题公司与郭某某产生矛盾郭回家休养。后郭因治疗及劳务问题先后两次到兰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谈未果,郭某某便在庆阳吧、百度网以其受到不公正待遇发帖公布。2014年7月2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带公司员工贾某某、梁某甲、张某某、邱某五人驾驶两辆车在庆阳市西峰区美食城附近的德隆宾馆101室找到郭某某。叫门未果,梁某某便从房间窗户翻入房内后打开房门让贾某某等人进入,梁某某质问郭某某为什么要在网上发帖诽谤兰飞公司,使公司的名誉及销售受到很大影响,要求郭某某到兰飞公司办公室删除所发帖子。郭某某拒绝,梁某某等人强行拉郭时,郭某某从床上被褥下拿出一把菜刀反抗,梁某某等人上前抢夺菜刀时,梁某某的手被刀划伤。后梁某某与郭商定回公司在网上删帖。约14时许,几人回到公司四楼梁的办公室,贾某某、梁某甲、邱某、张某某四人离开。梁某某单独和郭某某谈关于网上删帖事宜时,二人发生口角,梁持皮带抽打郭某某,致郭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赶来的梁某甲、邱某、张某某拉开。郭某某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郭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郭某某谅解。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管制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证人贾某某、邱某、梁某甲、张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郭某某伤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庆阳市兰飞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民事谅解书、收条;5、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某在梁某某要求其回公司删帖时持刀,夺刀过程中致梁某某被擦伤,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亚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