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阮勇敏、林秀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阮勇敏,林秀凤,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卓细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华,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丽芳,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雄文,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阮勇敏,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秀凤,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被告卓细光,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阮勇敏、林秀凤、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卓细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勇敏、林秀凤、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卓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阮勇敏因购买茶苗、收购茶叶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33)。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阮勇敏发放额度为99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被告卓细光、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阮勇敏发放贷款人民币99万元,但是被告阮勇敏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同时,被告林秀凤与被告阮勇敏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阮勇敏、林秀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8151元、罚息29922.75元、复利257.52元(截止2015年4月1日,此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卓细光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阮勇敏、林秀凤、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卓细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勇敏与林秀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阮勇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33)。合同约定:1.被告阮勇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茶苗、收购茶叶等。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帐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借款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卓细光、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出具担保承诺函,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阮勇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阮勇敏发放借款人民币99万元。2014年12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阮勇敏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卓细光、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就被告阮勇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进行清偿。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阮勇敏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38331.27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阮勇敏与林秀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卓细光的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阮勇敏、林秀凤、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卓细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阮勇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阮勇敏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阮勇敏在2014年12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阮勇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处于被告阮勇敏与被告林秀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讼争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卓细光、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阮勇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卓细光、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阮勇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卓细光、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勇敏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勇敏、林秀凤、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卓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勇敏、林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利息为38331.2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卓细光、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阮勇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卓细光、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勇敏追偿;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27.5元,由被告阮勇敏、林秀凤、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卓细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