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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行非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书英、刘永振[又名刘永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书英,刘永振[又名刘永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非审字第27号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董占全,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静云,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书英。被申请人刘永振[又名刘永震],。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李书英,刘永振[又名刘永震]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邢计征决字〔2015〕3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9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查实后,于2014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征费前行政告知。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邢计征决字〔2015〕3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95000元。并于2015年4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邢计征催字〔2015〕055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申请人李书英,刘永振[又名刘永震]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3000元,后余款未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复议,也不起诉。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交款手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书英,刘永振[又名刘永震]于2013年1月19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应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作出的邢计征决字〔2015〕3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申请人邢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邢计征决字〔2015〕3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由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92000元。本案申请费128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审判长  李双相审判员  董均平审判员  武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利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