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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与朱剑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朱剑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君谊,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剑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诉被告朱剑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牡丹信用卡(卡号:52×××23),截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累计欠人民币198711.01元(其中本金109036元,利息73549.92元、滞纳金16125.09元)、美金11968.05元(其中本金4373.64元、利息4486.02元、滞纳金3108.39元)。原告经多次以电话、发函和上门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98711.01元、美金11968.05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日,从2012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填写申请表申领牡丹白金卡,并在申请人一栏处署名,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被告保证向原告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原告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被告有关资信、财产等情况;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发卡机构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出了卡号为52×××23的牡丹信用卡。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欠款而未能归还,截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账户透支款198711.01元(其中本金109036元,利息73549.92元、滞纳金16125.09元);美元账户透支款11968.05美元(其中本金4373.64元、利息4486.02元、滞纳金3108.39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是牡丹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出现透支欠款时,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欠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将透支欠款本息及相应的费用清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剑涛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本金10903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为73549.92元、滞纳金为16125.09元);美元欠款本金4373.64美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为4486.02美元、滞纳金为3108.39美元);上述利息、滞纳金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9元,由被告朱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