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大连���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本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中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建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华琛,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刘本善。被告: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1-8-14。法定代表人:史天缘。被告:刘本善。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本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388元,减半收取106,194元,由原告大连君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丁大勇代理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