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斯蒂尔(常州)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鑫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09号原告斯蒂尔(常州)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JohnS.Steel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委托代理人张以征。原告斯蒂尔(常州)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以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长期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别克GL83.0商务车一辆,租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将车辆归还被告而提前终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违约金26,400元。车辆经被告确认无误完成交接后,被告无故扣留保证金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11,000元及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由于原告尚拖欠被告系争车辆的维修费11,514元未予支付,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1,000元。对维修费,被告保留诉权另案起诉。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长期车辆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别克商务车一辆,约定保证金为11,000元,租金为11,000元/月,租期两年,如果租期履行满一年后终止的,提前终止违约金为未履行租期的租金总和的20%;2、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1,000元;3、交通银行记账回执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6,400元;4、车辆交接清单1份,证明原告将系争车辆归还给被告,被告对交付的车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还约定了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车辆损坏,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证据4由于原告方还车人员急着离开,双方仅做了外观的验收,并在交接清单上圈出了车辆外观的损坏情况,双方口头约定内部验收由被告自行拿去4S店进行检测。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车辆进厂送修单及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系争车辆检测后产生维修费用,其中11,514元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之前从未将检测报告出示给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付款凭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长期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BuickGL83.0沪K6XX**车辆,租赁方式自驾,租期24个月(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车辆交付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保证金11,000元;租期内,甲方每月固定应向乙方支付租金11,000元/月;租期履行满一年后被终止,提前终止违约金为未履行租期的租金总和的20%;如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车辆损坏,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1,000元。双方开始履行上述协议,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提前终止履行将系争车辆归还给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26,40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租期内的租金均结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保证金,被告称已经全部用于修车。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租车合同提前终止后,租金结清,原告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向法院表示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保留诉权另行起诉,被告在本案中再以此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时间,且双方就系争车辆的维修存有纠纷,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斯蒂尔(常州)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1,000元;二、被告上海鑫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斯蒂尔(常州)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