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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李×,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贺生(系李×之父),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宋×,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系宋×之母),女,1950年5月9日出生。原告李×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生,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双方于1999年1月自由恋爱,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2日育有一子宋×1。2008年10月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女子孙某发生外遇,并发生不正当关系,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此后被告又认识女子李某,并一直与李某保持婚外情关系,并经常发生关系。2013年年初,被告离家与李某同居一年,此间从未返回家中,也未支付孩子抚养费,房贷等任何费用,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2014年,被告返回家中,但仍未中断与李某婚外情关系,且2014年下半年,被告一直失业在家,至今无任何收入,期间未支付孩子抚养费、房贷、车贷等任何费用,且未付出任何生活费、生活支出,房贷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自2008年至今,因有外遇,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过肢体冲突,其婚外情女子李某多次通过短信等各种方式,骚扰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致使原告及其家人身心遭到巨大伤害,因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及教育等额外支出另行支付;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归双方所有,共同居住,车牌号为京×北京绅宝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1万元首付钱;4、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宋×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由法院从对孩子成长有利的角度判决抚养权,如果由原告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车牌号为京×北京绅宝汽车归其所有,其同意给原告1万元首付款;房子是其父母出钱,以其个人名义贷款购买,其愿意给原告10万元补偿。其和孙某、李某婚外情的事情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宋×1999年1月自由恋爱,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宋×1(现就读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幼儿园)。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女子孙某、李某产生婚外情,并与李某同居一年,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在分割财产时予以少分。被告不认可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自认与女子孙某发生婚外情,但未发生婚外性关系;被告自认与女子李某发生婚外情,并与李某保持婚外性关系三年,但不认可与李某同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现登记于宋×名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装修款等各项费用约30万元,其中5万元系李×父母支付,剩余部分由宋×父母支付。该房屋现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双方均同意登记在宋×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北京牌小轿车,由宋×取得所有权,由宋×返还李×1万元车辆首付款,剩余贷款由宋×自行偿还。另查,李×月收入约5000元,宋×在本次起诉前曾待业十个月,现月收入约4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同居,被告亦自认婚外情的存在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上述行为系违反婚姻忠诚义务的过错行为,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李×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宋×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院考虑诉争房屋双方的出资情况,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付出及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再考虑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过错情况,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诉争房产由李×占51%产权份额、宋×占49%产权份额,双方按房产份额归还剩余房贷。双方对宋×名下车辆的处理意见,公平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宋×1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宋×1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宋×1的年龄等因素,确定由李×抚养,由本院按宋×的月收入酌情确定其需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与宋×离婚;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由李×、宋×按份共有,李×占百分之五十一产权份额,宋×占百分之四十九产权份额(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双方按房产份额归还房屋剩余贷款;上述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其中:南向大间归李×居住使用,北向小间归宋×居住使用,其他公用部分双方均有权使用;三、登记在宋×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北京牌小轿车,由宋×取得所有权,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车辆首付款人民币一万元,车辆剩余贷款由宋×偿还;四、宋×1由李×抚养,宋×自二零一五年五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宋×1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至宋×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五、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宋×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