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响水县陈家港镇顺达彩钢厂电焊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J×××××号轿车从陈家港顺达彩钢厂行驶至陈家港镇王商村,后被响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7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汽车照片,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吴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