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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邱上子与钟伟、沈斌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共有纠纷2015民三初2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上子,钟伟,沈斌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3号原告邱上子,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旭东、黄兵,分别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钟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现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沈斌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荣军。原告邱上子诉被告钟伟、沈斌红、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东,被告沈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伟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在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判决,判令由被告钟伟个人承担向我还款1568000元,返还我预付诉讼费18912元,被告沈斌红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被告钟伟居住的海珠区岗园街89号1006房。但法院查明该处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沈斌红。由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产为两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我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被告钟伟二分之一的房产,以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海珠区岗园街89号1006房为两被告夫妻共同所有,被告钟伟占该房产二分之一所有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伟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确认涉案房屋是我与被告沈斌红结婚后通过被告沈斌红单位房改的方式取得。被告沈斌红辩称: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为这个纠��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知道被告钟伟是如何借的钱,而且之前的判决书也认定我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述称:1、我行于2009年12月1日向借款人钟伟发放消费贷款25万元,期限10年,以沈斌红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岗园街89号1006房,面积为79.22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40012035号)。2、2014年7月9日,借款人提前还清我行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7月16日,钟伟、沈斌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向我行领取了该笔贷款的相关涂销抵押手续和他项权证原件。目前,我行贷款已结清,该案对我行不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行将不再派人参加本案的庭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日,被告钟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被告钟��向原告借1568000元,每月利息按82000元计。之后,被告钟伟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205000元。因被告钟伟没有将借款全部清还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钟伟向原告归还借款1568000元;2、被告沈斌红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被告钟伟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6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8912元由被告钟伟负担。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1日生效。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钟伟按上述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钟伟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经本院执行,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以(2014)穗海法执字第46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46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鉴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月6日,被告沈斌红将涉案房屋的锁匙交到本院执行局。另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钟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被告钟伟已提出上诉,该案尚未审结。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海珠区石榴岗路岗园街89号1006房的产权人为被告沈斌红,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占有部分为全部(权属人),所有权来历为购买;登记附注:房改售房,房款付清(成本价);土地未办有偿使用手续;来函摘要: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以(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查封该业,查封时效为2014年7月29日到2016年7月28日;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解封该业;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4)穗海法执字第45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查封该业,查封时效为2015年5月13日到2018年5月12日;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为第三人,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部位为全部,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他项案号为2009登记8029579,他项证号840012035;等。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钟伟的借据信息查询资料2张,其中载明:2014年7月9日归还本金159060.86,归还利息923.19,贷款余额为0;等。2、《客户领取权证签收表》,其中载明:借款人为钟伟,抵押人为沈斌红;他项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40012035号,涂销证明,他项申请表;出库原因为结清;签收人为黄某,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等。3、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两被告作为委托人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经公证的《委托书》,其中载明:受委托人为黄某;房屋座落: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岗园街89号1006房;委托人是上述房屋的产权共有人,现委托受托人为核发代理人,全权办理上述房屋的以下事项及签署有关文件:办理银行提前还款、赎契、转按等手续,办理银行划账,签署还款申请、转按协议等文件;领取房地产证、共有证、他项权证、还款证明、权属证明等产权证明文件;办理产权登记、涂销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遗失登记等手续……等。原告和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诉讼中,两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1/2产权份额;现该房屋是空置的。被告钟伟确认其至今尚未向原告清还(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据此,结婚登记之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外,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沈斌红名下,但该房屋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故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各占1/2产权份额。原告与被告钟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故原告是被告钟伟的合法债权人。在原告向被告钟伟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因涉案房屋的产权现登记为被告沈斌红所有、未明确两被告对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而无法执行。现原告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因此,原告对被告钟伟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两被告夫妻共同所有,被告钟伟占该房产二分之一所有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纠纷是被告钟伟欠原告款项未付清引起的,故受理费应由被告钟伟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沈斌红承担受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岗园街89号1006房为被告钟伟和被告沈斌红共同所有,其中被告钟伟占有上述房屋1/2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10200��,由被告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洁苹人民陪审员  梁浩荣人民陪审员  黄伍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淼张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