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饶晓标、熊素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晓标,熊素娇,冯翠林,胡勇兵,姜小明,陈国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晓标,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素娇,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翠林,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兵,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李荣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明,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庆,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上诉人熊素娇、冯翠林、饶晓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东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晓标,被上诉人胡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熊素娇、冯翠林,被上诉人姜小明、陈国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9日,东乡金盘岭石料厂饶晓标作为乙方,虎圩乡炉前村委会周一村小组为甲方签订《石厂征山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村小组一宗山地征给乙方装石场设备及堆碴场地,期限6年,一次性付清合同款即48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1年6月14日,以胡勇兵、姜小明、陈国庆为甲方,熊素娇、饶晓标、冯翠林为乙方签订《整合协议书》,约定将甲方开办的东乡刘家石场与乙方开办的东乡县交通局石场即金盘岭石料厂整合为一家,2011年12月31前,乙方无条件退出东乡县交通局石厂,乙方将其在石厂的生产机器设备(可以折算的设备详见清单)拆除,租赁的山场、矿产等自然资源及相关证照手续(含租山协议)无偿交给甲方,但如果2011年12月31日前沪昆高铁不能完成,乙方退出石厂的时间延续至2012年5月。乙方退出前,甲方应根据乙方生产要求,以东乡刘家排石场名义及时为乙方办理购买炸药相关手续。乙方退出前,甲乙双方的财产仍为各自所有,财物各自独立核算,生产经营管理各自负责。乙方退出时,在半个月内应及时搬走设备,如逾期乙方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或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至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期满,被告仍未将存放在场地上的设备搬走。2010年12月27日,抚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抚安监管字[2010]233号文件批复《东乡县刘家排石场整改方案》,东乡县刘家排石场与东乡孝岗采石场整合。2011年6月13日,由东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持召开东乡县交通局石厂整合工作协调会议,确定:东乡县交通局石厂整合至东乡县刘家排石厂,整合期限为半年,半年后东乡县交通局石厂无条件退出。东乡孝岗采石场,东乡县交通局石厂,东乡金盘岭石料厂属同一个体工商户。原判认为,原、被告为了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整合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整合协议受到抚州市、东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可、同意,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最迟至2012年5月期满,合同期满后,三被告即应半个月之内将设备搬走,至原告起诉时,三被告仍未拆走设备,已违约。按合同规定,三被告违约后设备无偿归原告所有或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被告认为违约责任过重应调整,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熊素娇、饶晓标、冯翠林于2012年6月15日前未搬出的在东乡县刘家排石场的设备(附清单)的所有权归原告胡勇兵、姜小明、陈国庆所有。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熊素娇、饶晓标、冯翠林负担。饶晓标、熊素娇、冯翠林上诉称,《整合协议书》的实质是一方借用另一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资质进行生产经营,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借用资质进行非法生产经营的实质,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且《整合协议书》超出安监局的意见,延长了5个月的整合期,因此,该《整合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判认定其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会议纪要》、《函》等均为复印件,也未说明出处,原判对其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勇兵辩称,2011年6月14日的《整合协议书》是有效合同,上诉人已经违约,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小明、陈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以东乡金盘岭石料厂饶晓标作为乙方,东乡县虎圩乡炉前村委会周一村民小组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石厂征山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一宗山地征给(实际为租赁给)乙方装石场设备及堆碴场地,期限6年(至2016年底止),合同款4.8万元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协议。同年12月27日,抚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抚安监管字[2010]233号文件批复了《东乡县刘家排石场整改方案》,同意东乡县刘家排石场与东乡孝岗采石场整合。2011年6月13日,东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持召开了东乡县交通局石厂整合工作协调会议,确定:东乡县交通局石厂(即东乡金盘岭石料厂)整合至东乡县刘家排石厂,整合期限为半年,半年后东乡县交通局石厂无条件退出。2011年6月14日,以胡勇兵、姜小明、陈国庆为甲方,熊素娇、饶晓标、冯翠林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整合协议书》,约定将甲方开办的东乡刘家排石场与乙方开办的东乡县交通局石厂(即东乡金盘岭石料厂)整合为一家。2011年12月31前,乙方无条件退出东乡县交通局石厂,乙方将其在石厂的生产机器设备(可以折算的设备详见清单)拆除,租赁的山场、矿产等自然资源及相关证照手续(含租山协议)无偿交给甲方,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但如果2011年12月31日前沪昆高铁不能完成,乙方退出石厂的时间延续至2012年5月。乙方退出前,甲方应根据乙方生产要求,以东乡刘家排石场名义及时为乙方办理购买炸药相关手续。乙方退出前,甲乙双方的财产仍为各自所有,财物各自独立核算,生产经营管理各自负责。乙方退出时,在半个月内应及时搬走设备,如逾期则乙方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或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以后,熊素娇、饶晓标、冯翠林仍未将存放在场地上的设备搬走,也未依约支付违约金。上列事实,有《市场征山协议》、《整合协议书》、《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会议纪要》、《函》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吻合,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晓标、熊素娇、冯翠林与被上诉人胡勇兵、姜小明、陈国庆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整合协议书》议定双方在整合期内仍然各自独立生产经营,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有条件地延长整合期5个月,也并未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决定。因此,该《整合协议书》仍属有效合同。饶晓标、熊素娇、冯翠林上诉称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理由和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该整合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要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饶晓标、熊素娇、冯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益淋审 判 员 万燕飞审 判 员 雷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