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红梅、郎钰与杨鸿故意伤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梅,郎钰,杨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王红梅,其余略。申请执行人郎钰,其余略。被执行人杨鸿,其余略。申请执行人王红梅、郎钰与被执行人杨鸿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杨鸿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王红梅、郎钰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鸿目前正在监狱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案号为(2015)安执字第19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五星审判员 刘 飞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