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法生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谭瑛戈与广州智在创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31号原告:谭瑛戈,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马晖、戴玄伟,分别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智在创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1号1208房。法定代表人:肖海燕。委托代理人:秦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谭瑛戈诉被告广州智在创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晖、戴玄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试用期两个月。但是被告直到2013年10月份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并且被告一直没有履约法律规定的给原告购买社保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为了避税,将原告每月的工资拆分成两部分,分别向户名为纪某及户名为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不但长期延长工作时间,并且休息日也常因公加班。对于原告的辛勤付出,被告从来没有安排原告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用。2014年2月24日,被告约谈原告,要求原告调职降薪,原告不意,被告便以扣发2014年2月份工资相威胁要求原告辞职并签署《离职证明书》,虽然原告对此表达了强烈不满��但最后还是不得不屈服。原告虽然签署了离职证明,但是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买过社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是原告离职,被告也应当给付原告补偿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就职期间加班费32645.9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关于加班费,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为我公司员工,按照双方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经过合法程序,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遵守公司的加班流程:书面填写加班申请并在该申请中载明加班的时间、内容且需要主管领导签字还要报行政部备案,原告没有按上述程序办理加班手续,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需要对加班的事实和内容负有举证责任。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申请是严重违反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辞职应提前30天提出申请,但原告没有按照上述流程办理相关的手续,于2014年3月6日主动提出由于个人原因解除与我方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管理和技术类,原告的工资不低于1550元/月。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谭瑛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2日在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由于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现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并与本公司解除劳务用工关系”,其中原告的姓名,在职期间及担任���职务为原告亲自填写的内容。此后,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和律师费、公证费等。该会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4)604号仲裁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加倍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883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入职被告处,每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1、2013年9月4日广州到北京,9月9日北京到广州、10月25日、11月22日广州到厦门,10月28日、11月24日厦门到广州的登机牌;2、第二十六届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的工作证,该工作证显示品牌为“丝路”的太阳眼镜,展商驻场时间为2013年9月7日至9月9日;3、原告的邮件的往来记录。被告对上述登机牌、工作证、邮件往来记录不予确认,并称原告上述外出不是其单位安排,是原告私自外出,但被告确认品牌为“丝路”的太阳眼镜为其单位客户之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书》显示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确认该《离职证明书》中的姓名、职务等内容为其填写,表明原告认可该《离职证明书》的内容。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胁迫其签署��《离职证明书》,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然提供其邮件往来记录为证,但尚不足以证明其确实是在工作场所进行了加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在2013年9月7日至9月8日参加北京的展览会,并提供了相关的登机牌和工作证为证,被告亦确认该展览会的品牌为其客��之一,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11月22日至11月24日到厦门出差属于加班的情况,原告仅提供登机牌为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休息日加班情况,原告虽然提供其邮件往来记录为证,但尚不足以证明其确实是在工作场所进行了加班,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确认原告工资为100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7日、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000元/月÷21.75天×2天×200%=1839元。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在原告入职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应加倍支付原告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10000元/月÷31天×24天+9255元+1839元=1883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7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智在创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元给原告谭瑛戈。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加倍支付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8836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鑑辉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智妍张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