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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项光肖、章小钗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光肖,章小钗,刘加泽,胡长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92号原某: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张彬彬。被告:项光肖。被告:章小钗。被告:刘加泽。被告:胡长松。原某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光肖、章小钗、刘加泽、胡长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项光肖、章小钗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罚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刘加泽、胡长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7日,被告项光肖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加泽、胡长松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合同号为201300474《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某依约向被告项光肖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被告项光肖仅足额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尚欠原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项光肖、章小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光肖、章小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加泽、胡长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项光肖、章小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项光肖、章小钗、刘加泽、胡长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