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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别名韩刚,男,汉族,1951年11月6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以17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娄某被盗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以17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娄某被盗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辆摩托车鉴定,价值2500元。2014年7月2日韩某甲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娄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娄某陈述,2014年6月13日早上发现停放在院中的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被盗,车斗上还有300多米的水管;3、证人韩某乙(韩某甲之子)证言,证明听说公安机关因为韩某甲买了他人盗窃的摩托车,就将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具体韩某甲是怎样购买的情况他不知道;4、书证:户籍证明,证明韩某甲的出生年月;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日韩某甲主动到该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7月11日三轮摩托车已发还娄某;6、鉴定意见,证明“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审员  张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