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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被告:邵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女邵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邵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且双方性格不合,以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分居时间较长。2014年6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邵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结婚证���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本院(2014)温永碧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邵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邵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间相互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邵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邵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2014年6月1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无意挽回婚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权利义务,由于女儿邵某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邵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结合浙江省城镇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和原告的经济状况,由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邵某甲子女抚养费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二、女儿邵某丙由被告邵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邵某甲子女抚养费4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