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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9日。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28日,系原告杨某某之姑父。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杨某某除提供婚姻档案、本人身份信息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共同在上海、安微、浙江等地务工并同居生活。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同月28日按农村婚俗在被告张某某家举行婚礼。次月上旬原告提出外出务工得到被告应允后,原、被告均各自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因互不联系,缺乏有效沟通,遂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分居虽系客观事实,但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导致,而是因双方均在外务工所致,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才是导致本案离婚之诉的主要原因。同时夫妻沟通是相互的,不应归咎于某一方的责任,双方均应从自身寻找原因,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理性处理家庭关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红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