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定洪与蒋学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定洪,蒋学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洪,重庆市大足区人,粮农,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覃述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学建,重庆市大足区人,粮农,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陈定洪与被上诉人蒋学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42号民事判决,陈定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询问,陈定洪的委托代理人覃述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5时30分,陈定洪驾驶其所有的川V×××××号摩托车行驶至大足区龙铜路25公里处时,在左转弯掉头时与蒋学建驾驶的渝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蒋学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蒋学建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检查,用去门诊费1085.8元,当日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7912.12元,该费用合计18997.92元,其中陈定洪垫付11585.8元,蒋学建垫付7412.12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1、2、4、5肋骨骨折;2、左肺少许气胸;3、左肺上叶肺挫伤;4、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患者诉伤口稍疼痛,伤口已拆线,未诉特殊不适。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注意休息,建议院外休息30天,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口服洛芬待因2片/次,每日2次,复方伤痛胶囊3片/次,每日3次;3、胸心外科门诊随访,随访胸部CT、胸片等,不适就诊;4、1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2014年2月26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第50022512014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定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当事人蒋学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据此确认:当事人陈定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蒋学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学建的伤残等级,于2014年6月26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蒋学建因车祸造成胸部4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蒋学建用去鉴定费700元。蒋学建的后续医疗费,2014年7月24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蒋学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14天,后续医疗费约为7000元。蒋学建用去鉴定费600元。因陈定洪对蒋学建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于2014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蒋学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于当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蒋学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蒋学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蒋学建左侧第1、2、4、5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陈定洪用去鉴定费1050元,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用去门诊费107.47元,重庆法医验伤所检查费100元。同时查明,蒋学建户籍为住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金山村3组,系农村居民人口,2013年1月20日,经大足区浓荫足疗保健中心招聘担任采购员,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工作期间居住于职工宿舍,月平均工资为3729.17元;蒋学建之父蒋某,于1953年8月26日出生,蒋学建之母丁某,于1952年5月10日出生,蒋某与丁某均系农村居民,且均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金山村3社,蒋某与丁某均在其子蒋学建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年满60周岁,蒋某与丁某生育三子,分别取名为蒋学良、蒋学彬、蒋学建,现蒋学良、蒋学彬、蒋学建,均已独立生活。再查明,陈定洪驾驶其所有的川V×××××号摩托车,未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蒋学建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陈定洪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学建医疗费74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误工费16656元(3729元每月/30天×134天)、交通费600元、××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148元(5796元/年(18年×2+1年)÷3×10%]、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00918.52元,不足部分由蒋学建、陈定洪按照责任大小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陈定洪承担。蒋学建在一审中诉称:于2014年2月12日15时30分,陈定洪驾驶其所有的川V×××××号摩托车行驶至大足区龙铜路25公里处时,在左转弯掉头时与蒋学建驾驶的渝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蒋学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蒋学建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7912.12元,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费1085.8元,其中蒋学建垫付7412.12元,陈定洪垫付11585.8元。于2014年2月26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第50022512014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定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当事人蒋学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据此确认:当事人陈定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蒋学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于2014年6月26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蒋学建因车祸造成胸部4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蒋学建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陈定洪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学建医疗费74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误工费16656元(3729元每月/30天×134天)、交通费600元、××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148元(5796元/年(18年×2+1年)÷3×10%]、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00918.52元,不足部分由蒋学建、陈定洪按照责任大小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陈定洪承担。陈定洪一审中辩称:陈定洪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蒋学建的赔偿费用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定洪驾驶其所有的川V×××××号摩托车,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蒋学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蒋学建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以及责任大小予以认定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关于蒋学建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伤者蒋学建的医疗费为19205.39元(含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7912.12元和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费1085.8元﹤其中蒋学建垫付7412.12元,陈定洪垫付医疗费11793.27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107.47元、重庆法医验伤所检查费100元,);2、对后续医疗费,有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蒋学建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即大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学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住院14天,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对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以及本案伤者的实际情况,酌定确认500元;4、对××赔偿金。蒋学建申请鉴定并作出X级伤残结论后,陈定洪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得出X级伤残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对该次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予以确认。从蒋学建方提供的大足区浓荫足疗保健中心的证明、证人证言、工资表、大足区金山镇金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大足区浓荫足疗保健中心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充分证明蒋学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结合蒋学建的伤残等级,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赔偿金确认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蒋学建提供的被抚养人蒋某、丁某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由于蒋某、丁某生育三子并已独立生活,故陈定洪只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自蒋学建定残之日时,蒋学建之父蒋某年满61周岁,蒋学建之母丁某年满62周岁,因此,被扶养人蒋某的生活费确定为5796元×19年×10%×1/3=3670.8元,被抚养人丁某的生活费确定为5796×18年×10%×1/3=3477.6元,据此,××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蒋某、丁某的生活费)共计为57580.4元;5、对误工费,蒋学建提供了大足区浓荫足疗保健中心的工作证明、情况说明、工资表、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蒋学建有正当的生活来源,且月平均工资为3729.17元,蒋学建自愿请求以3729元/月计算,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第一次伤残等级作出的时间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33天,即误工费为3729元/月÷30天×133天=16531.9元。6、对护理费,蒋学建共计住院治疗1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续住院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案中不予支持,因此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15天=1200元;7、对交通费,蒋学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但根据蒋学建的住院情况,酌定主张300元;8、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蒋学建住院治疗15天,对后续医疗需14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续住院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蒋学建住院共计1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15天=480元;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蒋学建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确认为2000元;10、对车辆损失,虽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受损,蒋学建未提供任何修车依据确定车辆损失为600元,因此不予支持;11、对鉴定费,有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300元和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1050元鉴定费发票,共计人民币235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07147.69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定洪驾驶其所有的川V×××××号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陈定洪应当主动到相关保险机构去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陈定洪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据此陈定洪首先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蒋学建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蒋学建与陈定洪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陈定洪首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蒋学建医疗费10000元(含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和品迭上述费用后的部分医疗费2020元)、××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580.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653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87611.8元;交强险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即107147.69元-87611.8元=19535.89元,其中因陈定洪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107.47元、重庆法医验伤所检查费100元和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费1050元,共计1257.47元,由于该次鉴定未改变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据此该1257.47元应由陈定洪自行承担,故最后纳入计算赔偿责任比例损失的金额为18278.32元(即19535.89元-检查费100元-鉴定费1050元-门诊费107.47元),一审法院根据蒋学建、陈定洪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和过错程度,确认陈定洪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8278.32元×70%为12794.82元,蒋学建自行承担18278.32元×30%为5483.5元,陈定洪已垫付的医疗费11585.8元,还需实际赔偿1209.02元(12794.82元-1158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陈定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学建87611.8元;2、对原告蒋学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品迭后由被告陈定洪赔偿原告蒋学建各种损失1209.02元;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赔偿款合计88820.82元,限被告陈定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蒋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陈定洪负担316元,原告蒋学建负担136元。陈定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农村人,本案赔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本案一审中事故责任分担比例不服,应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4:6的比例计算;被上诉人在单位上班,应该有工伤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应该先行申请工伤保险赔付。蒋学建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陈定洪驾驶其所有的川V×××××号摩托车与蒋学建驾驶的渝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蒋学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警察巡逻支队第50022512014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定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蒋学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定洪驾驶其所有的川V×××××号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陈定洪应当主动到相关保险机构去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陈定洪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据此陈定洪首先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蒋学建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蒋学建与陈定洪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蒋学建、陈定洪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和过错程度,确认陈定洪承担70%的责任,蒋学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蒋学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一审中举示了大足区浓荫足疗保健中心的证明、证人证言、工资表、大足区金山镇金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大足区浓荫足疗保健中心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充分证明蒋学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陈定洪上诉称被上诉人蒋学建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在侵权损害赔偿和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之间,依法享有选择权,并不是必须申请工伤保险赔付后,才能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陈定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