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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冷明英与胡洪平,何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明英,何祖平,胡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299号原告冷明英,女,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费跃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何祖平,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胡洪平,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冷明英与被告何祖平、胡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肖远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明英的委托代理人费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祖平、胡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明英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祖平因做工程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又借现金10000元,被告胡洪平作担保。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何祖平、胡洪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祖平因资金所需,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0月24日归还,如超期一天500元。原告于当天以银行转账30000元和从银行取款20000元现金的形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何祖平,且被告何祖平于当天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胡洪平也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并保证为该借款50000元作足额担保。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担保书、银行取款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何祖平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祖平依法应当清偿此债务;双方对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胡洪平的担保行为系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何祖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祖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冷明英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二、被告胡洪平对被告何祖平所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冷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何祖平、胡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真渝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