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天顺与毕雪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顺,毕雪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高天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延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雪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家宏,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天顺与被告毕雪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延敏军和被告毕雪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顺诉称:原告是阳城县凤城镇酒庄村南头路24号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该房系原告于1974年申请宅基地后修建。2010年原告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此前的1996年元月21日原告与李林社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房屋先由李林社占有居住,后被告与李林社同居生活。由于李林社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自愿放弃对房屋的权利主张并搬出,但被告仍占有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既非房屋买受人,又非李林社近亲属,其行为属于无权占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占有原告的房屋。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阳集用(2010)第0985号批准拨用宅基地的土地证书、郭中庆的证明材料、欠据1支。被告毕雪娥辩称:1995年8月,被告与李林社确定婚姻关系后共同生活。1996年,2人以李林社的名义共同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并于1996年1月21日写了契约,2人付清约定的24900元房款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与李林社。1998年10月,被告与李林社因婚姻不和分开,书面协议房屋东头三间归李林社,西头两间归被告,后李林社迁居他处时将房屋买卖契约及东头三间房都给了被告。现被告作为酒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购买该房,在居住使用中也对房屋进行了维护、翻修,故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李林社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毕雪娥与李林社于1995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月21日,原告高天顺与李林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诉涉房屋阳城县凤城镇酒庄村南头路24号院以24900元售于李林社。1998年,2人因感情不和分开,协议约定该房东头3间归李林社,西头2间归被告毕雪娥,后李林社在迁居他处时将房屋买卖合同及该房东头3间全部交付被告毕雪娥。2010年,阳城县国土部门给原告高天顺颁发了阳集用(2010)第0985号土地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高天顺,土地所有权人为阳城县凤城镇酒庄村集体,座落为酒庄村南头路24号,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诉讼中,原告高天顺称李林社未按约定付清全部房款,房屋仍归其所有,并提供李林社出具的欠据1支,载明:“今欠到买高天顺房款壹万壹仟元整(10年内付不清款房归原主),李林社,1995年阴历12月初2日”。被告毕雪娥称已付清全部房款,并申请李林社出庭作证。李林社作证称,原告高天顺以给付金钱为条件要求其出具了假欠据,其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款项实际已全部付清,在出具假欠据后原告也未按约定给付金钱。但被告毕雪娥未对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主张提供其他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变更应以登记为准,被告毕雪娥认为其与李林社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诉涉房屋且已付清全款,但现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有人仍为原告高天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毕雪娥系诉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毕雪娥对诉涉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故原告高天顺要求被告毕雪娥腾退诉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雪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阳城县凤城镇酒庄村南头路24号房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毕雪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